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629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华龙,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宝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海霞,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华龙诉被告吴宝有、张海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有、张海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的7月到9月期间,被告吴宝有、张海霞雇我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宋家沟为其抽沙子。截止2013年10月3日,我们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我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0日付清。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部分欠款人民币83,800.00元,余款一直推托未付。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0.00元。
被告吴宝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吴宝有承认原告为其出劳务抽沙子属实,并在双方结算时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欠条一张;但主张结算时,因误算多算了劳务费,实际只欠人民币83,8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表示不同意再付余款。
被告张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时间、欠款金额等情况。
被告吴宝有、张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的7月到9月期间,被告吴宝有、张海霞雇原告韩华龙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宋家沟为其抽沙子。截止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部分欠款人民币83,800.00元,余款一直推托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宝有、张海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宝有、张海霞雇佣原告韩华龙出劳务抽沙子,共计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有主张结算劳务费时有错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宝有、张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华龙劳务费人民币16,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吴宝有、张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明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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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