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明伟(系原告妹妹),女,工人。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徐某乙(2007年4月12日出生)。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总因琐事吵架。被告总喝酒,喝完酒后就打我,恐吓我。2009年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我在娘家待两年,后来考虑孩子小,又在一起生活。但感情一直不好,现住已经分居四个多月。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法协议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9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呼兰区繁华小区2号楼10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5.8平方米楼房价值18万元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我俩确实是于2002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徐某乙。我确实喝酒,但也不是总喝,就是干完活回家喝点。坐落在呼兰区繁华小区楼房是2014年2月份买的,3月19日办的房照,买的时候花了28万多元,首付交了13万元,贷款14万,在中国银行贷的,每月还款1600元,需要偿还10年。现在这个房子的价值没变,我给我老丈人打了个欠9万元的条。剩下的钱是从我妹妹那借的,借了8万元。其中3万元还给了我老丈人,剩下5万元的买房子了。房子的首付加上还贷的钱现在差不多18万元。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婚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共同债务。
证据五、社区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呼兰长期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买房子我从我妹妹那里拿了8万元,其中3万元是还我老丈人的,剩下5万元是我借来买房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徐某乙,现年8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名女孩,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在所难免。近来,原、被告产生矛盾,是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消除误会,能够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德友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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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