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41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霍广祥,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彦庆,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霍广祥诉被告王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于当日依法对被告自有的700只鸡(饲养在呼兰区沈家镇大罗鸡场)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彦庆在我处购买玉米,共计欠我玉米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人民币7,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3,000.00元。
被告王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妻子梁春杰承认王彦庆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3,0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但称暂时无钱给付。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妻子梁春杰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王彦庆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被告王彦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妻子梁春杰的调查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彦庆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霍广祥处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人民币7,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广祥与被告王彦庆之间买卖玉米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玉米并出具欠据后,即负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广祥玉米款人民币3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含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宇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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