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隋福和,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可维,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隋福和诉被告张可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福和、被告张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2010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作生产销售成品炭。双方商定:投资各半、利润各半,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第一次合作时候账目结清了(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欠我34,000.00元。我起诉的是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在这期间我们生产15车成品炭,一共卖了303,820.00元,我应该分得151,91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还了我10,000.00元(前八车),2012年7月12日之后还了我40,000.00元(后七车),有20,000.00元的汇款单和20,000.00元的收条。2012年7月17日,双方销售回款173,080.00元。按上述约定,原告应分得利润86,5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76,540.00元欠条。2012年7月17日后销售回款,双方尚在结算中,2012年7月17日前期投入和货款还有34,000.00元未还,被告说还的40,000.00元没有这个事。只有之前给我汇了20,000.00元和给我的20,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540.00元(其中76,540.00有欠条,34,000.00元有录音为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作生产销售成品炭属实,双方商定:投资各半、利润各半,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第一次合作时候账目结清了(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我欠原告34,000.00元,我于2012年4、5月的时候还的原告,我去呼兰客运站接的原告。第二次生产一共15车,前八车欠原告76,54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原告来呼兰我还了原告40,000.00元,原告没给我打收条,说到时候一起抽,还剩36,540.00元没还。我总共就欠原告3万多元钱。有井瑞铁能证实,在客运站和三道街拐歪的街口,我的车上,当时原告和我还有井瑞铁在车上,这是2012年4月的事,原告没给我出收条。2013年1月我还原告40,000.00元我没有证据也没有证人证实。我同意还36,5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76,5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欠原告76,540.00元之前欠原告34,0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出的据,但76,540.00元其已还了40,00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以前确实欠这个34,000.00元,但是这个钱其还了。
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及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的汇款单。证明其已还原告40,0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钱是还后七车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做生产销售成品炭,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利润各半。双方第一次合作期间,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双方均表示结账后被告欠原告34,000.00元。在第二次合作期间生产15车成品炭,前八车被告欠原告76,54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76,540.00元欠条一张,后七车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给被告出具20,0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在建行给原告汇款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10,5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出具欠条76,540.00元及被告未出具欠据34,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辩称对第一次合作欠款34000元表示在2012年4、5月被告去呼兰客运站接原告,在客运站和三道街街口,被告的车上被告将34,0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不同意还款34,000.00元。对第二次合作欠原告76,540.00元,表示2013年1月原告来呼兰被告已还给原告40,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被告同意还款36,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经营生产销售成品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10,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主张76,540.00元部分的请求,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4,000.00元部分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欠款34,000.00元,提交录音材料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笔货款已给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原告40,000.00元,只同意还款36,540.00元的诉辩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隋福和人民币76,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1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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