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4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付宝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付宝才,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陈杰诉被告付宝金、付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被告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付宝金、付宝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宝才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1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2,8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16个月)。
被告付宝金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数额以及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况都对。但此款不是被告付宝金做生意使用,而是借给了别人使用。被告付宝金表示同意还款,但暂时无给付能力。
被告付宝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付宝才承认,与被告付宝金于2013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其使用了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付宝金使用了人民币80,000.00元;并表示自己已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了原告陈杰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下欠余款应由被告付宝金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付宝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宝金、付宝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付宝才的调查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21日,被告付宝金、付宝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宝才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1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2,8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16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宝才、付宝金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按各自使用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宝金、付宝才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
二、被告付宝金、付宝才给付原告陈杰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00元,由被告付宝金、付宝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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