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大雨,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华,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陈大雨诉被告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雨委托代理人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建大棚。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苏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承认通过其舅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称此笔借款用于建大棚,因种瓜赔了,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情况。
被告苏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4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陈大雨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建大棚。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雨与被告苏建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雨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雨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25元,由被告苏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明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