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1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胜才,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夏淑清(系原告妻子),女,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清泉,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苏龙,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胜才诉被告李清泉、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才委托代理人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泉、苏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苏龙为李清泉担保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急用,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末还款。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00,000.00元,一直推托不还。所以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被告李清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李清泉承认,由被告苏龙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急用,并给原告出有借据一张;但主张此款已偿还人民币150,000.00元,所欠余款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力给付。
被告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苏龙承认,为李清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的事实,认为此款应由李清泉负责偿还,其只应承担担保责任。另证明李清泉已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清泉、苏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被告苏龙为被告李清泉担保,在原告赵胜才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急用。当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李清泉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人民币300,0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泉通过被告苏龙担保,向原告赵胜才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偿还人民币150,0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才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二、被告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李清泉负担,被告苏龙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宇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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