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40号
原告赵坤,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宋宏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许志琦,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职工。
原告赵坤诉被告宋宏涛、许志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被告许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宏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宋宏涛将自有房屋坐落于呼兰区胜利街药材公司二号楼6单元602室(哈房权证呼字第HL09101185号)出卖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为11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2012年6月份被告宋宏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宋宏涛迟迟未按照合同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宋宏涛与之协商,被告宋宏涛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宏涛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按时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琦说借款事实都属实。是许志琦借款,宋宏涛用房子担保,并将房照原件抵押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许志琦没有抵押物还不上,就用宋宏涛的房子跟原告做的买卖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许志琦还款11万元,宋宏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志琦辩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朋友宋宏涛用他的房子给被告担保,签的买卖合同。当时说钱还不上,用房子顶账。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1个月。原告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宋宏涛签的字,按的手印。当时宋宏涛将房照原件也抵押给原告了。这个钱被告始终没还上。被告现在同意还钱,争取两个月内还清。这个房子现在还在宋宏涛手中,宋宏涛就是给被告做担保,钱是被告借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被告同意还钱,两个月内还清。
被告宋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提交证据。被告许志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三、宋宏涛房照复印件,证明宋宏涛将房子抵押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许志琦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许志琦向原告赵坤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宋宏涛用其坐落于呼兰区胜利街药材公司2号楼6单元6层2号51.23㎡房屋担保,原告赵坤与被告宋宏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2012年6月份被告宋宏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宋宏涛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许志琦未还欠款,宋宏涛亦未交付房屋及过户,故原告起诉要求宋宏涛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按时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许志琦参加诉讼,变更诉请,要求许志琦还款11万元,宋宏涛承担连带责任。许志琦承认在赵坤处借款11万元,由宋宏涛用房子担保的事实,同意在两个月内还款。
本院认为,此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许志琦虽未给赵坤出具借据,但赵坤、许志琦均承认许志琦向赵坤借款11万元,并用宋宏涛的房产担保的事实。宋宏涛已和赵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表明其认可担保事实。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许志琦还款由宋宏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坤11万元;
二、被告宋宏涛对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志琦负担,宋宏涛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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