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884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郁某甲,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生一男孩郁某乙。近年来,我俩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酒后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男孩郁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育费每年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孩子情况都属实,但说我总是酒后打人不属实。我脾气是不好,吵过嘴,但不是总打,偶尔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动手了,再说我事后已向她承认错误了。我们生活期间还有外债,欠我三姑郁某丙2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欠我大姑郁某丁5,000.00元和欠我妹郁某戊36,000.00元,都是用于购车;还有欠绥化的顺吉公司90,700.00元的购车钱。另有去年的54亩地的收入大约65,000.00元在原告手里。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俩感情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书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
证据二、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户口簿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是同一人;
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罗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二年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主张分居时间不满二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与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郁某甲于1998年7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生一男孩郁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名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家庭矛盾,彼此珍视对方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明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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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