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68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米雪莲,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龙,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陈伟,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米雪莲诉被告宋海龙、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雪莲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龙、陈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宋海龙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急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陈伟为宋海龙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海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宋海龙承认,由被告陈伟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急用,并给原告出有借据一张;同时主张此款系为他人所借,因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当天不能办理公证到原告名下,只好办理到其名下,所以才出的借据。出完借据后次日,借款人就把抵押的房产公证到了原告名下,此笔借款已与其无关,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
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陈伟承认,为宋海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表示只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海龙、陈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6日,被告宋海龙通过被告陈伟担保,向原告米雪莲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急用。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海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龙通过被告陈伟担保,向原告米雪莲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雪莲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雪莲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伟对上述两款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00元,由被告宋海龙负担,被告陈伟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宇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良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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