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祝海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许志琦,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凤,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
原告祝海智诉被告许志琦、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琦、王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志琦用于做生意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由被告王凤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利息,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画押签字。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许志琦承诺这个钱他来还。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之后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证据一、借据,证明许志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王凤做担保。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本院调查许志琦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同意偿还本金160000元,同意2个月还清。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志琦、王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志琦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王凤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给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许志琦向原告祝海智借款160000元,被告王凤对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王凤在给许志琦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偿还义务。虽然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海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凤对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许志琦负担,被告王凤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