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祝海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许志琦,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崇,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院护士,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祝海智诉被告许志琦、李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智、被告许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海智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签字画押,并承诺于2013年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琦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和李崇是夫妻,我俩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签字画押,我俩都签字画押了,此款用于经营生意,约定于2013年2月29日归还。这笔钱我同意偿还,我于2015年3月份前还上。
原告祝海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许志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许志琦、李崇向原告祝海智借款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0元,被告许志琦同意于2015年3月末前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琦、李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祝海智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许志琦、李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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