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祝海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许志琦,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职工。
被告宋宏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祝海智诉被告许志琦、宋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智、被告许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琦、宋宏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海智诉称,被告许志琦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宋宏涛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2012年2月19日前还清,并签字画押。此款到期后,原告找许志琦要钱,一直未还。宋宏涛就担保时见过,之后再没看见过宋宏涛。因为钱是许志琦用的,而且许志琦一直承诺他还钱,原告就没有找担保人要钱。现在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许志琦承诺还钱,但到现在一次都没还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
被告许志琦、宋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祝海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许志琦及担保人宋宏涛出具的借据,证明许志琦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本院调查许志琦的询问笔录中,许志琦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同意偿还本金110000元,同意2个月还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志琦、宋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30日被告许志琦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2月1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宋宏涛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志琦向原告祝海智借款1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许志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宋宏涛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时间及保证方式。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情况下,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偿还义务,但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宋海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宋海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海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海智要求被告宋宏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志琦负担,被告宋宏涛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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