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885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立冬,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长清,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春杰,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立冬诉被告李长清、刘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清、刘春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养殖生猪期间,在我处多次赊购饲料,共计欠饲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含一袋价值265元的“5125饲料”,由原告自己记录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中)。
被告李长清、刘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李长清、刘春杰均承认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养猪欠原告王立冬饲料款约人民币20,000.00元,并表示同意还款,但暂无给付能力。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李长清出具的欠据一张和被告李长清、刘春杰共同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时间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0.00元等情况。
被告李长清、刘春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长清、刘春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养殖生猪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9,8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于李长清又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合计款项为19,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清、刘春杰欠原告王立冬饲料款人民币19,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饲料款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养殖生猪,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9,8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另欠一袋“5125饲料”款265元,因原告自认系其记录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清、刘春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冬饲料款人民币1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立冬负担5元,由被告李长清、刘春杰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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