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30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官忠伟,男,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于秀国,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成诉被告于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秀国于2012年2月16日在我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在2012年秋收给钱。秋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0,000.00元;因为我的经营行为需要借贷资金,所以要求被告给付2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600.00元(按月息1分利计算),以及诉讼费、交通费和代理费。
被告于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粮食大幅减产,表示不同意给付此款。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时间、数额等;
被告于秀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被告于秀国在原告王成处赊购化肥,共计欠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在2012年秋天卖玉米给钱,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粮食减产为由拒绝还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600.00元(按月息1分利计算23个月),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交通费和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购买化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交通费、代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化肥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秀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化肥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于秀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逾期损失(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原告王成负担69元,由被告于秀国负担346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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