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彩云,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红,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云诉被告马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马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晓红找我,说于冰资金周转,急于用款。让我借于冰钱,因我不认识于冰,当时没同意,后来马晓红说:“我给于冰做担保,并说如果于冰借你的钱出现任何意外或闪失,由我负责并承担所有本息。”因我当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差一部分是在我朋友手中拿的,就这样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马晓红手借给于冰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于冰出的借据,被告马晓红签字按手印担保的本息。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马晓红要钱,马晓红总是推脱说她在找于冰,让我等说差不了。现我起诉要求被告马晓红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追加被告于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所有情形,因此被告主张中止诉讼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案外人于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均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去报案,是公安机关主动找我核实情况,做过登记。被告主张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是有也仅仅是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时候应该以法律为准。首先应当明确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担保法中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分主次,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时候,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中止诉讼,申请追加被告于冰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人是于冰,被告马晓红是担保人,于冰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羁押,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案中涉及的标的200,000.00元借款,原告也按刑事案件报案,并在刑事机关备案,就该部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次开庭前,马晓红提出申请调取该部分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中止民事阶段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另外于冰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当不能履行还款时,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该追加于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刑事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晓红作为担保人,担保属于从合同,与于冰应该属于主合同,主合同涉嫌刑事问题,正在处理,所以应该中止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不认定刑事案件,法庭可以继续审理。我们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刑事案件可能导致这个合同无效,所以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申请,并向公安机关调取涉及本案的卷宗材料。当时不是公安机关找王彩云,是我们主动到公安机关做报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否是公安机关主动找原告还是原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卷宗里应该有所体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30日于冰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于冰向原告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马晓红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马晓红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晓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冰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原告王彩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马晓红作为借款保证方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据上保证条款中载明: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于冰未予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晓红索要借款,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晓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马晓红承认其本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不同意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晓红于2014年4月30日为案外人于冰担保向原告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在借据中借款保证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视为连带保证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彩云诉讼中放弃对债务人追偿权利,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王彩云要求被告马晓红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红提出其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于冰,并且已涉嫌犯罪等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依据担保法,原告请求其还款并无不当,其偿还欠款后可依法追偿,所以其不同意还款的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75.00元,财产保全费1,645.00元,由被告马晓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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