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2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亚杰,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福臣,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书哲,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亚杰诉被告李福臣、张书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臣、张书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三次在我处借款,后于2013年9月27日结算,共计欠我人民币180,000.00元,并共同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清,如还不上,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二套房屋偿还。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所以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福臣、张书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张书哲承认,李福臣与其是夫妻关系,二人曾多次向原告王亚杰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并表示同意还款,但暂无给付能力。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情况。
被告李福臣、张书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福臣、张书哲曾多次在原告王亚杰处借款。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如还不上,二被告用自有的两套房产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臣、张书哲在原告王亚杰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臣、张书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杰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李福臣、张书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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