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785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0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年8周岁。近几年来,我俩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有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是被告张某甲打工赚的,交给被告父母了,存款我也不要了。我俩没有债权和债务。离婚后,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
证据三、呼兰区沈家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甲母亲邸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邸某某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0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6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8周岁;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分居期间子女张某乙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同时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子女,承担子女抚育费,因在外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用原告应得的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抵销了子女抚育费;对邸某某证明的其他问题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邸某某的证言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农历冬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2月0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张某乙(2006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8周岁。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并承担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名子女。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子女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占平
审 判 员  孙振宇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明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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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