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国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孝,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佟桂秋,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李艳华,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成诉被告李忠孝、佟桂秋、李艳华、王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李忠孝、佟桂秋、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1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663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后原告本人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说明以下情况: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没和代理人说明白还款的情况,现在承认被告在2013年9月末还款9万元,2014年4月12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我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李忠孝辩称,我2013年1月7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3分利,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给原告了,给了3900元,于借款当天就已经扣除了这利息钱,钱是借给我老板的,我给李忠孝出了个欠条,后来我媳妇佟桂秋和李艳华去还了10万元。怎么还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66300元。我已经还了10万元,我同意还3万元,不同意还利息。
被告佟桂秋辩称,我们是在2013年1月7日在原告手借了13万元,约定利息3分,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我和我小姑子李艳华及我小姑子的老婆婆耿某某还了原告9万元,是在卫生局门洞李国成车里还的,直接交给李国成的,2014年4月22日又还了1万元。还这两笔钱的时候都没给我出收条。不同意偿还13万元及利息66300元,已经还了10万元,就同意偿还3万元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李艳华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李忠孝是我哥哥。2013年9月我哥给我拿了9万元钱,我和我嫂子佟桂秋以及我老婆婆耿某某直接还给了李国成9万元,2014年4月22日还了李国成1万元,是李国成和一个人上我嫂子家取的。还这两笔钱我都在场,我没要条。我不同意偿还13万元及利息63300元,已经还了10万元,只同意偿还3万元。王小东是我丈夫,当时他也担保了。
被告王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国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孝向原告李国成借款13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被告王小东、李艳华、佟桂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忠孝、李艳华、佟桂秋质证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忠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李忠孝向李国成借钱的事其知道,这个钱李忠孝借给朱强的。其与李忠孝、佟桂秋、李艳华去哈尔滨朱强那里要回了9万元钱,然后其和佟桂秋、李艳华将钱还给了李国成。我们是在李忠孝家外面的门洞子将钱给的李国成。还这9万元的时候,其与李艳华、佟桂秋在场。
原告李国成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人耿某某证言有异议。庭审后,经原告李国成自认证人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佟桂秋、李艳华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孝与被告佟桂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艳华、王小东系被告李忠孝的妹妹妹夫。2013年1月7日,被告李忠孝向原告李国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忠孝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佟桂秋、李艳华、王小东在借据担保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9万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忠孝、佟桂秋、李艳华均表示尚欠3万元,同意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李忠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尚欠余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忠孝与被告佟桂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佟桂秋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艳华、王小东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对李忠孝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忠孝、佟桂秋、李艳华均表示同意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孝、佟桂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忠孝、佟桂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成借款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李艳华、王小东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国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国成负担2350元,由被告李忠孝、佟桂秋负担550元,被告李艳华、王小东对被告李忠孝、佟桂秋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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