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65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才永霞,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韩丽芬,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才永霞诉被告韩丽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在沈家镇大罗砖厂打工。2013年8月12日,我和同事谈论工作的事情,被告以为我在讲她的坏话,所以就动手打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我当时报警,然后到呼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和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人民币4,731.00元,后来回到村卫生所又花去医疗费385元,药费158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我俩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否认打了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
证据二、呼兰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证据三、上述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
证据四、呼兰区灵之峰大药房信誉卡三张及呼兰区村卫生所诊疗核算单一张。证明购药及在家治疗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沈家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韩丽芬殴打他人案)中,韩丽芬、李利臣、赵井娟询问笔录及才永霞验伤报告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韩丽芬、李利臣、赵井娟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陈述打架经过不属实;原告对验伤报告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但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属于正式医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沈家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韩丽芬、李利臣、赵井娟询问笔录及才永霞验伤报告一份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2日,原告才永霞与被告韩丽芬在呼兰区沈家镇大罗砖厂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应通过法律途径,正确解决纠纷。双方以暴力手段处理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依据医疗票据计算,其中2013年11月13日以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治疗发生的四张票据合计人民币334元,因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永霞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
二、驳回原告才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丽芬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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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