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成海楼,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訾兰坤,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呼兰区中医院护士,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成海楼诉被告訾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楼、被告訾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12日我去中医院,被告訾兰坤曾经多次给我提供过帮助,我碰到了被告訾兰坤,被告提出借款4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我答应了,并且同意不计算利息,也没有要求还款的时间。2005年7月13日被告訾兰坤以买楼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自2006年开始就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说让原告在等等,之后我每年都要去被告单位与被告见面,谈到该笔借款的还款问题,每次被告都说手头紧没有钱,让我帮忙帮到底,继续等等,在我要钱的时候我都邀请我朋友付某某陪同,直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朋友付某某再次找到被告索款,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在场人有付某某及被告科室主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代写文书的钱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1年我们在金钊饭店认识的,原告让我跟我丈夫离婚,然后跟他结婚。2004年,原告给我拿4万元钱,让我跟他结婚。然后我跟我丈夫离婚了,要跟原告结婚,原告没跟我结婚,原告给我写了一个单子,必须让我和他结婚,还让我抄一遍,让我给他出4万元欠条(2005年7月13日),我相信他就给他打欠条了,但是4万元钱没给我。原告的媳妇要去检察院告原告,原告没敢跟我结婚,但是我俩一直过了10多年(2001年至2013年),这4万元钱一直没给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要求原告给我这13年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二、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原告一共去上被告单位找被告要账六、七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訾兰坤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其出具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单位值班的时候,原告曾两次去被告单位和被告同居。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13日被告訾兰坤以买楼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自2006年开始邀请朋友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说手头紧没有钱还为由未能偿还给原告,直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朋友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代写文书的1000元钱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时,被告称,借条是其出的,原告没给其钱,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其这13年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代写文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3年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兰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海楼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訾兰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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