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88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海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陈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崔海峰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伟为金显武担保,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开舞厅。当时约定十个月还款,月利率2分,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陈伟未偿还欠款。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陈伟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陈伟承认为金显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并表示不同意偿还此款,应由金显武负责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担保的借款时间、数额等情况。
被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伟为金显武担保,在原告崔海峰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十个月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伟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崔海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偿还原告崔海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陈伟自2013年1月30日起给付原告崔海峰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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