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姜德生,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大庆市。
原告姜德生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生、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31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营销部为其女儿购买了被告推出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号02104555,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为2246元,到期后给付保险金额为5.5万元,缴费形式为被告指定银行存款。原告每年按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将保险费存入被告指定银行,现已缴费九年整。2012年12月,原告女儿患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告知“保险单已失效”,理由是银行系统升级,2012年保险费未划到保险公司账户。原告已按着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保费,被告未从银行划转,原告的义务只是保证此账户有足够的金额缴纳保费,原告已经履行了并缴纳,被告没有将保费划转成功,是被告方自身责任,失效原因是被告原因。原告已按此实际履行了九年的缴费义务,被告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保险合同按失效处理、终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此不服,曾多次向被告总部投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给付保险金5.5万元。得到的回答均是“你的保险单已失效,你等待黑龙江分公司给你处理”。但被告答复的是“保险公司可以为其办理复效并理赔,如果不想续保也可全额退保,但不能全额给付保险金”。针对此事件,中国台湾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财经网、东北网、黑龙江省广播电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公开报道,但至今未果。本案是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返还保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保险合同失效前已提示原告因银行系统升级须原告对账进行维护,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保险合同失效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开始缴纳保费只能在定点开户银行存取,后来银行说在全国都可以交费,系统升级后没有划转成功,被告根据银行反馈的未划转成功的结果,积极的与银行及原告联系,我们的业务员告知原告因银行系统升级需其到银行对账户进行维护或者到保险公司缴纳现金,业务员已经通知原告不再宽限期内缴纳,合同就会失效。但原告拒不接受。建行是否通知过原告我们公司不知道。建行是否通知原告是银行和原告之间的约定义务,我们只是去划款,银行也没有义务向我们告知。对于证人吕丽艳因健康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属于可以以书面形式出庭作证的情形,该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获悉原告保费未划转成功时已经与原告联系,提示缴费,但原告因在外地及其它事由为按时维护及缴纳现金,合同失效的过错并不在被告一方。保险合同主合同义务为原告缴纳保费,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时有协助对方履行的义务,也即在被告获悉保费未划转成功时向原告提示后,原告应该采取措施协助被告划转保费,根据合同法107条规定,不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虽然履行了向缴费账户中存款的行为,但未履行协助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保单失效。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107条,当出现违约事由后,应当采取继续履行补救措施等措施弥补,被告始终同意原告如果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被告无条件进行合同复效,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5.5万元保险金,因被告给付的条件是保险合同有效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合同已失效且拒绝协助被告为其办理复效手续,也未提交任何手续和材料,被告无法做出核定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客观事实。证据三、被告委托建设银行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在银行存款缴纳保险费是被告指定授权的客观事实,同时证明银行系统升级未将原告缴纳的保费划转到被告账户,是被告自身责任,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存款的明细。证明原告与2004年1月29日至今缴纳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同时证明保险单失效原因是被告原因所致。
证据五、下载的中国台湾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财经网、东北网、黑龙江省广播电台等多家新闻媒体的报道。证明原告维权的过程,保单失效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认为建设银行并非被告指定银行,转账账户是由原告开立的,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银行从其账户中划转保费,银行也并没有向被告公告有关事项的义务。证据四认为原告虽在规定时限内将保费存入约定交纳账户,但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原因,在被告向原告进行提示缴费失败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被告划转保费,导致合同失效,过错并不在被告一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根据原告的描述进行的报道,为片面报道,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要求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缴费日期是每年的1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在合同约定的生存金给付日任然生存,或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档次和保险金额及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
证据二、客户权益确认书,是在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时由客户填写并签字确认的文书,证明原告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责任,并签字确认。
证据三、转账授权书,证明转账账户由原告开立转账账户,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银行划转保费。
证据四、原告开立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财务系统回盘结果一份,证明根据银行反馈的回盘结果因银行系统升级,原告账户不通兑,导致保费划转失败,原告在投保时的转账账号为尾号2532的账号,因银行系统升级变更为尾号3197的账号,银行系统升级频繁发生,但并不会向被告公告。
证据五、业务员吕丽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获悉原告保费未划转成功后,委托业务员吕丽艳与原告多次联系,告知原告到银行维护缴费账户,或到公司缴纳现金,并告知不能划转成功时的后果,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的提示。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账户虽然是原告自己开立的,但是这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指定的银行开立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吕丽艳应该是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吕丽艳是被告方的业务员,这份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德生于2004年1月31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女儿姜秋梅投保险,保险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每期保险费为2035元,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1档一年保险费211元,合计原告每期交保险费为2246元。该份保险合同标明指定建行交付保费。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履行其交付保险义务。原告已交付保费8年,2012年原告按期交付保费。后因建设银行系统升级,导致原告2012年所交付保险费未划到保险公司账户。原告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5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出现违约事由后,被告始终同意原告如果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被告无条件进行合同复效,原告未提交任何手续和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5.5万元保险金,被告无法做出核定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德生于2004年1月31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女儿姜秋梅投保,投保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该保险合同标明指定建行交付保费,原告姜德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01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建行因系统升级,原告所交的保险费未划到保险公司账户为由,单方认为该保险单失效。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原告已交保险费年限(8年)和合同约定交满20年保险金5.5万元比例承担较为合理,即:55000元÷20年=2750/年×8年=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00元保险金的主张,因其未交满20年保险费,因此本院按原告交费年限给予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22000元(计算55000元÷20年=2750/年×8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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