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3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佳春,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于洪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姚佳春诉被告于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在安达市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雇我的挖沟机作业。完工后,被告没有全额给付我沟机作业的工时费,仅于2012年9月24日给我出具了欠工程款人民币86,0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时费人民币86,000.00元。
被告于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于洪波妻子王力英承认,被告于洪波在安达市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时,欠原告姚佳春劳务费人民币86,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因于洪波未讨回该工程的工程款,致使欠姚佳春的劳务费一直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于洪波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被告于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于洪波在安达市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时,雇佣原告姚佳春的挖沟机为其出劳务,共计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6,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人民币8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波雇佣原告姚佳春的挖沟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人民币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佳春工时费人民币8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00元,由被告于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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