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国辉,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赵艳伟,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景泉、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许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国辉、赵艳伟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艳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寅、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寅、被告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许强驾驶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黑AVB6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原告是乘车人,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道口处,遇康献伟驾驶的黑LE7051号(黑L2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向右侧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许强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献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辉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22149.46元、误工费111元/天×70天=7770元、护理费135元/天×43天=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2014年9月24日鉴定查体CT票据1130元、车费619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车费200元;原告赵艳伟门诊治疗费1389.04元、一天误工费111元、共计44973.5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是周国辉的住院时间,总计43天。赵艳伟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经鉴定周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22149.46元是依据的有效票据,误工费7770元是依据的2014年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天×70天,护理费135元/天×43天=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车费是由于中医院拍片看不清,大夫要求去哈医大拍片,去了两次。打车去的,是来回单程车票。周国辉是钢筋工,赵艳伟也是钢筋工,都是临时工,没有固定职业。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973.50元及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志华公司、许强予以连带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当时发生的情况,待法庭调查结束后发表。因本起事故中另有康献伟驾驶的黑LE7051号(黑L2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承保交强险,请法庭在调查清楚后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康献伟的无责任交强险12100元。本起事故财产保险公司由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予以赔偿,限额60万元。有关医疗费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的证据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为准。上述赔偿数目待质证后予以确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二原告属于无业状态,没有实际损失,不应该按照城镇平均公司赔偿。护理费是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被告志华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公安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志华公司驾驶人许强负全部责任。志华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见到证据后,按照赔偿标准进行质证。志华公司可以提供这台车的原承包人李铁与公司按照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上面有约定如发生事故公司与承包人发生什么责任。还有李铁与许强签订的夜班合同,和许强的驾驶资质复印件。李铁和公司是承包关系,车辆所有权是志华公司,发生事故,公司的义务是协助进行处理。除了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和当事人承担。同财产保险公司辩论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交通费需要提供去上级医院鉴定意见书。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标准,志华公司同意赵艳伟的费用。
被告许强辩称,保险赔偿后,同意赔偿剩余的损失。许强承包李铁的车辆的夜班。夜班收益都归许强,白班收益归李铁。双方有合同,许强开车发生事故许强承担责任,与李铁无关。同意志华公司辩论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因黑LE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额为50万元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无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上述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及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肇事后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周国辉的住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及鉴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后原告周国辉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发生医疗费22149.46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被鉴定人周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证据四、原告赵艳伟门诊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赵艳伟受伤后因伤情较轻,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389.04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4张,其中4张是原告周国辉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合计发生金额619元,另10张票据是在鉴定期间交通工具费用200元。
证据六、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康宪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周国辉的住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无异议。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票据不予质证,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原告周国辉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和10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也无法证明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不予认定。
被告志华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范围内。对证据五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去医大拍片的意见书。
被告许强同志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志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险(15万元,并且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
证据二、李铁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铁及当班的驾驶人承担,公司协助处理。
证据三、李铁与许强签订的夜班承包合同,证明若发生事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许强负责。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因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志华公司,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免赔,第二、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许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交通费票据与就诊票据相印证及原告鉴定交通费200元客观发生,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许强驾驶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黑AVB6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原告周国辉、赵艳伟是乘车人,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道口处,遇康献伟驾驶的黑LE7051号(黑L2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向右侧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许强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献伟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辉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2149.46元、误工费111元/天×70天=7770元、护理费135元/天×43天=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交通费312元、鉴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艳伟门诊治疗费1389.04元、一天误工费111元,共计44973.50元。经鉴定周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周国辉支付鉴定查体CT费113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973.50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黑AVB6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志华公司,该车由李铁承包,李铁将夜班承包给许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乘客、驾驶员1座,保险责任限额每座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
康献伟驾驶的黑LE7051号(黑L2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本院认为,许强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与康献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周国辉、赵艳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因康献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强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强负责赔偿。志华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李铁经营,李铁将夜班经营权包给许强,李铁、许强以志华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志华公司收取相应收益,对承包者的驾驶行为承担管理义务。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其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许强承担部分,志华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周国辉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149.46元、误工费111元/天×70天=7770元、护理费135元/天×43天=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鉴定CT检查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两张与哈医大附属四院的票据相印证,对发生的交通费312元予以认定。赵艳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89.04元、误工费111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9836.5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应由许强负责赔偿,志华公司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国辉、赵艳伟各项损失2983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辉、赵艳伟各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起赔偿原告周国辉鉴定交通费200元、鉴定CT检查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34元,由被告许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强在付款时一并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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