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29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淑清,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世霞,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吴淑清诉被告赵世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我处赊购铁皮,共计欠我货款人民币为25,300.00元,后我又为被告垫付了工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10日内给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此款。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6,300.00元(其中含替被告垫付的工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世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承认欠原告铁皮款人民币26,300.00元(其中含工费人民币1,000.00元),亦表示同意还款。但主张原告为其所做的猪舍房盖,不符合规格,有拼接部分,要求原告补偿其猪舍房盖不合规格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自己仅是卖铁皮,不负责施工,施工问题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赵世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被告赵世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世霞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吴淑清处赊购铁皮,共计欠原告铁皮款人民币25,30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工费人民币1,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6,300.00元(其中含替被告垫付的工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淑清与被告赵世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据后,即负有给付原告铁皮款人民币26,300.00元(其中含1,000.00元的工时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铁皮房盖不符合规格,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世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淑清铁皮款人民币26,300.00元(其中包括工时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0元,由被告赵世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宇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良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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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