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姜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对被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姜某乙(2009年农历6月23日出生),现年6岁。我俩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信用社被告的名下);还有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0.00元;理、烫发工具一套(热烫机一台、椅子一把、剪子四把、推子两把等),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我俩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近几年来,我俩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于2014年6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谈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都属实,我俩的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也属实。另外,原告处还有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俩感情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俩分开是因为吵架了,以后我会改正缺点,我能做原告的和好工作。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姜某乙(2009年农历6月23日出生),现年6岁;财产有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存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信用社被告的名下);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0.00元;理、烫发工具一套(热烫机一台、椅子一把、剪子四把、推子两把等),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6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名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家庭矛盾,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含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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