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二民初字第41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金,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刘凤杰,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熙,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廷昌,男,1982年3月8日,汉族,个体。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黑大公路东北京路南。
委法定代表人肖楼,男,职务段长。
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琦,男,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刘凤杰、高熙诉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总段)、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凤杰和高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4时20分许,高廷昌驾驶黑L7837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区方台镇南城李桥东侧桥头,车辆驶过减速带后失控,与南城李桥上设置的防护砂堆相撞,致使车辆侧翻后,又与南城李桥的护栏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红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原告高廷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红娟(死者)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6年/2=42,486元。以上合计454,823元,454,823元×30%=136,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本案的死者王洪娟是高廷昌的妻子,三原告放弃对高廷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起诉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呼兰养路总段和呼兰养路段,并且二被告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本起诉讼只是简单的民事诉讼。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被告认为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肇事的驾驶员高廷昌超速行驶所致。被告呼兰养路总段的下属单位是呼兰养路段,呼兰养路段根据相关道路施工的规范要求,已经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作为管护单位的相应的法律义务,造成事故的原因跟呼兰养路总段的下属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呼兰养路总段是呼兰养路段的上级管理单位,对发生事故的路段并不负有直接管护义务,该路段是由呼兰养路段来具体负责管理,并且呼兰养路段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原告起诉呼兰养路总段无法律依据。呼兰养路总段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属公诉案件,跟原告是否起诉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起诉,国家有关的司法机关就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们坚持先刑事诉讼,再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
被告呼兰养路段辩称,首先同意呼兰养路总段的答辩意见;呼兰养路段不是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而且呼兰养路段已经在事故现场多处地点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提示的警示义务。该路段的事故是高廷昌撞到了处于禁止状态的防护砂所致,为单方事故,高廷昌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本起事故司机高廷昌,即使因认定书确定其为主要责任,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因根据相关法律,认定书也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不排除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为避免民事和刑事判决矛盾,应中止本案审理。即使被告对该事故承担相应比例,赔偿标准也应适用农村标准,更不应该承担30%责任,故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红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红娟无责任,被告养路总段负次要责任。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认定书得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已经明确表示路段已经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但是证据上说没有按规范设置,这一点没有任何依据,故认定书认定呼兰养路总段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因这个路段具体管理责任人是呼兰养路段。
被告呼兰养路段质证意见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被法院作为分配呼兰养路段责任的依据,正如呼兰养路总段所述该路段确实是呼兰养路段维护,交警队在认定维护、养护主体上都存在错误,系为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书。而且从认定书上显示虽然事故发生地的路面进行了部分封闭,但实际可通行的路宽仍有6米,呼兰养路段已在事故两侧设有了危桥、限速、道路变窄、警示灯、减速带等警示标志,可证明呼兰养路段已规范履行了警示义务。而交警队却在原因分析里无特指出具体哪个路段哪个防护标志设置不合格、不合法的情况下,确定呼兰养路段的责任,系对法律条文的一种任意性的滥用。而且在原因分析里交警队没有对高廷昌驾驶的车辆车速进行委托鉴定,呼兰养路段在该事故路段的危桥上限速速为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高廷昌所驾驶的车速具体是多少公里?到底超速多少公里?交警队没有查清,故该证据也不应被采信。最后,从认定书上的高廷昌现住址显示其居住于巴彦县丰乐乡富强村高海屯,其为农村居民。
证据二、巴彦县丰乐乡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和巴彦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王金、刘凤杰是死者王红娟的父母,二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高廷昌与死者王红娟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巴彦县巴彦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巴彦镇第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巴彦县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死者的丈夫高廷昌与程永河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程永河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和死者王红娟一家三口租程永河的房子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熙作为王红娟的儿子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上的高延昌是笔误,实际上是高廷昌,证明里面的身份证号和高廷昌身份证号一样;从2012年8月份开始死者王红娟一家三口租住巴彦县黎明街道程永河的房子至今已2年多,该房屋是用于做买卖和居住,也就是证明王红娟及其丈夫、儿子高熙经常居住地是巴彦县黎明街,通过这几份证据再结合法律的规定王红娟的死亡赔偿金和高熙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质证意见为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虚假的证明,证明显示高延昌并不是本案的涉及到的高廷昌;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中,有过询问肇事司机高廷昌的询问笔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高廷昌现住址是巴彦县丰乐乡富强村高海屯,与他的户籍地址是一致的,通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有所体现,根据这份证据所显示居住地点是不一致的,所以呼兰养路总段认为证据是虚假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性质属于商服性质,而非住宅,这一点也是认为虚假的一个理由。关于巴彦县第一中学证明,该证明并没有显示高熙的居住地点和居住的时间,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高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房屋也是商服,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实际的居住地点;对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该份证明缺乏形势要件的要求,作为证明这是两个单位出具的,按照相关的规定应该每个单位分别出具,而不应该在一个证明上加盖两个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单位开出证明这种形势还应该要求有出证人的签名,而该证明两个单位虽然同时加盖了公章,但是并没有出证人的签字。所以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于证据存在的缺陷补充说明应该由出证单位进行证明,而不是由原告代理人来证明。
被告呼兰养路段质证意见为同意呼兰养路总段的意见。从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显示,派出所的公章不清楚、落款没有日期。王红娟等人在黎明街程永河的房子具体坐落于几号楼、几单元、几零几都没有详细信息,不符合居委会及派出所查清事实以后证明的格式要求。高熙在巴彦县第一中学上学是何时开始上学也没有标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呼兰养路段不认可,而且呼兰养路段曾于2014年12月1日到巴彦县核查,去房产局曾经问过程永河房产证的位置,连房产局的工作人员都不知道该房子的具体位置,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更没有对该房子的位置正确提示。巴彦县在教学上实行的是六年制的小学教育,高熙若是7年6班学生,也就是2014年11月11日巴彦县第一中学给出证明时,高熙只是初中一年级学生,即使是在巴彦上学,也才两个多月,进一步可以印证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据是虚假的,所以望法院对该份证据进一步核实。
证据五、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呼兰养路段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在该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也与呼兰养路总段无关,呼兰养路总段不符合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呼兰养路段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呼兰养路总段确实不从事道路的养护。
被告呼兰养路段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3张,证明呼兰养路段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多处警示处理,设有警示标志,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的两侧所设的危桥、慢行、限速等警示标志相对应。若高廷昌按警示标志行车,根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应该由高廷昌自己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位没有按照规定设定规范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呼兰养路总段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对原告质证意见提出异议,通过照片证据已经证明呼兰养路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通过认定书作为佐证,认定书中提到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也能证明现场按照要求设置了相关的措施,交警队在处理事故中应该有相关的照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有事故现场照片,法院可以调取交通肇事的卷宗,而且现在现场警示标志仍然存在。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呼兰养路总段提交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呼兰养路段提交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4时20分许,高廷昌驾驶黑L7837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区方台镇南城李桥东侧桥头,车辆驶过减速带后失控,与南城李桥上设置的防护砂堆相撞,致使车辆侧翻后,又与南城李桥的护栏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红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原告高廷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红娟(死者)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6年/2=42,486元,以上合计454,823元,454,823元×30%=136,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本案的死者王洪娟是高廷昌的妻子,三原告放弃对高廷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起诉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呼兰养路总段和呼兰养路段,并且二被告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本起诉讼只是简单的民事诉讼。
庭审后,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询问巴彦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颖、房屋所有权人程永河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王东玲的证言。李颖证实王洪娟(死者)和其儿子自2012年8月即在巴彦镇黎明社区居住,证明上高延昌应为高廷昌,是打字错误。程永河证实一是自2012年8月高廷昌即承租其房屋,该房屋坐落在巴彦镇黎明社区,即园丁楼东数第六屋;二是为了上学高廷昌将高熙的户口落在程永河的户口上了,系非农户口。王东玲证实与王红娟自2012年8月起在程永河的房屋合伙经营小饭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和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巴彦县丰乐乡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和巴彦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证明、巴彦县巴彦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巴彦镇第三派出所证明、照片,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高廷昌为主要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其为被告呼兰养路段的上级管理单位,被告呼兰养路段亦自认其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护、养护主体,故被告呼兰养路段与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娟(死者)和其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巴彦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计算,王红娟(死者)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丧葬费40794元/12月×6月=20,3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6年/2=42,4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以上合计454,823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30%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为136,447元。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呼兰养路段共同辩称本案应先刑事诉讼,再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刘凤杰、高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6,447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刘凤杰、高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生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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