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裴广义,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金太,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长龙,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玉峰,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广义诉被告赵金太、崔长龙、段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太、崔长龙、段玉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金太于2013年6月24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急用,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并由被告崔长龙、段玉峰为其作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赵金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赵金太承认借款属实,并由被告崔长龙、段玉峰为其作担保;表示同意还款,但暂无给付能力。
被告崔长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段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段玉峰的妻子任贵华证实,被告赵金太向原告裴广义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崔长龙、段玉峰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并主张此款应由被告赵金太、崔长龙偿还,段玉峰只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情况。
被告赵金太、崔长龙、段玉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金太通过被告崔长龙、段玉峰担保,在原告裴广义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金太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长龙、段玉峰作为保证人应积极承担担保责任,推托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太偿还原告裴广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赵金太自2013年7月25日起给付原告裴广义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崔长龙、段玉峰对上述一、二款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金太负担,被告崔长龙、段玉峰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宇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良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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