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775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德平,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发,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平诉被告赵国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赵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四轮车拖挂传送带行驶到原告家门前侧翻,被告请原告帮忙将传送带扶正,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车辆砸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为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9,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由于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60,033.53元,扣除出院后被告给付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经司法鉴定后,2014年7月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1607.89元、误工费28,473.33元、护理费7,118.33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7,8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安装更换费用28,8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2,854.15元,扣除被告出院后给付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2,854.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3年1月21日被告输送带掉到路边沟里,原告何时到的事故现场,怎么被砸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求原告帮忙;二、原告与被告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帮忙属实,但其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被告没有机会明确拒绝,况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次帮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下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牙外伤、颌面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11天。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出院之后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以及鉴定时拍片子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607.89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该费用是原、被告自行和解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1.伤残等级为8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时间各一个月;5.牙齿更换费用,9颗牙齿缺失需要更换,每颗牙齿最高支付限额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在出院时已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五张合计35元,另外伤情鉴定租车费用300元没有票据,以及住院和出院租车也没有票据,要求被告承担车费共计1,2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134.01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的儿子刘某某代理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的损伤进行一次性和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应当撤销的理由,此协议有中间人张某某证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一、该份证据是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相对人是刘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如果行使撤销权是被告与刘某某之间进行,与本案无关;二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没有体现被告给原告1万元钱,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三、介绍信一份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单,证明被告已经报销医疗费8,527.57元,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双方在和解时达成的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报销医疗费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医疗内容。
原告质证后,对介绍信有异议,异议为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单有异议,异议为不具有合法性,现在原告已经把8,527.57元返还呼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所以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驾驶四轮车拖挂的输送带掉到沟里后,输送带能有8米长,1米多宽,有高某某、韩忠斌、证人刘某甲一共六、七人帮忙,抬的过程中输送带趴架,把原告砸伤。输送带掉沟里后证人没有听到被告喊人帮忙,也没有指挥每个人具体抬哪个位置。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被告喊让大家帮忙抬一下。
证据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输送带掉沟里时,刘某甲、韩忠斌、高某某离输送带能有二三百米远,等走到输送带前,被告说把输送带抬起来,帮干活的三个人必须抬,还有几个人不清楚也都帮忙抬了,没有听到被告叫原告帮忙抬,大家把输送带抬起来后,输送带又扒架了,后发现原告被砸,被告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被告喊让大家帮忙抬一下。
证据六、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其1万元镶牙费,张某某写的协议书,原告儿子签的字,原告躺着起不来,称回家有任何事情都不找被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原告所有。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已退回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证据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去医院送医疗费用,原告儿子刘飞同意和解,原告在场,张某某写的协议书,刘飞签字后,当场收到1万元,两家关系挺好,这1万元也没写到协议书的内容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原告所有。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保险费已退回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情况,经核实,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将全部保险费退回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及伤情鉴定产生了实际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之子刘飞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刘飞签字,原告也在场,知道刘飞实施的签字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又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原告当初对自身受伤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不知道自己通过专业医疗机构鉴定构成8级伤残,与当初的意思相悖,故证据二属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介绍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违法,且报销费用已被收缴,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六、证据七证实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四轮车拖挂输送带行驶到原告家右侧西道口10米远处右拐弯时,输送带掉到沟里,原告在帮忙抬的过程中,输送带趴架将其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经医院伤情诊断:1.原告下颌骨骨折;2.牙槽突骨折;3.牙外伤;4.颌面软组织挫伤;5.胸外伤;6.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7.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134.01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鉴定,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伤残等级为8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时间各一个月;5.牙齿更换费用,9颗牙齿缺失需要更换,每颗牙齿最高支付限额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致其被砸伤。原告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主张因为没有看见原告帮忙,没机会制止其帮工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者要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分担比例数额。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从沟里抬很重的输送带,不但需要力量,更需要小心,因原告的疏忽大意受到伤害,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另外,对于接受劳务的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原告已丧失诉权,倘若原告反悔,应先行提起撤销该协议书之诉,然后才能主张民事赔偿的辩解理由。关于此协议书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飞或者被告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此协议书双方在签署时,由于原告当初对自身受伤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未意识到受伤后果通过专业医疗机构鉴定能构成8级伤残,与当初的意思相悖,存在重大误解,另外,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看,只有住院期间医疗费30,134.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与原告造成残疾所应赔偿的数额相比或者分责后的赔偿数额相比,还存在显著的差距,明显违反公平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也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此协议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合计112,193.75元,其中1.医疗费(复查费)1,607.89元,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19.89元(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计算,9,634.1元/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3,211.37元(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计算,9,634.1元/12个月×4个月);4.酌定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产生了实际交通费,加上有票据的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57,804.60元(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8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8,000元;9.原告主张4次牙齿安装更换费用28,800元(800元/每个牙×9个牙×4个周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112,193.75元+30,134.01元=142,327.76元)的60%即85,396.66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40,134.01元,被告还应赔偿45,262.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牙齿安装更换费、共计45,26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由原告刘德平负担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赵国发负担1,007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赵国发负担。合计被告赵国发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生 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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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