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二民初字第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因原告与被告多次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已分居2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四个月后经常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随其回家。分居后,被告寻找原告并向其父母询问原告的去向,其父母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钱,不安心生活。如果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同意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山东省德州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怀孕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怀孕。
证据三、山东省医院门诊票据和山东省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共三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二张、哈尔滨市生殖保健中心票据八张,合计人民币3,128.57元(下称人民币),证明原告做引产所花的医疗费用和治疗费用。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
证据四、票据(购买金银首饰票据4张,金额为55,290.41元;交电话费票据11张,金额为310元;交电费票据2张,金额共100元;餐饮费票据8张,金额为1,093元;购买化妆品等票据61张,金额为1,820.40元;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为1,081元;购买手机、电脑、手表票据三张,金额为9,629元;租赁房屋合同1张,金额为5,400元;艺术照票据1张,金额为1,299元;购买鞋票据22张,金额为3,861元;购买服装票据63张,金额为17,440.60元;)合计101,361.08元,证明2011年4月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花销。
庭审后,由于原告对证据四划去部分票据和庭前对部分票据计算有误,经进一步核算,其中购买金首饰40,530元;电话费280元;电费100元;餐饮费995元;购买化妆品680.69元;在呼兰南洋百货商行购物1,350.7元,交通费1,079元;购买手机、电脑、手表、厨具9,629元;租赁房屋、艺术照6,699元;购买鞋3,967.9元;购买服装17,286.4元;合计为82,597.69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真实。
证据五、巴彦县龙庙镇彦龙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六、原告当庭陈述在2012年5月离家前用彩礼款花销合计52,300元,没有相关证据。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母亲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朋友的5,000元不是彩礼款,是被告挣钱放到原告处的;原告随礼的3,000元,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呼兰区杨林乡吉祥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家庭生活比较富裕,没有外债。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因为家庭困难,向张俊杰借款3万元,向盛文学借款2万元,向高铁柱借款2万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分别向张俊杰、盛文学、高铁柱的妻子进行询问,三人均证实被告举证的欠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借款均是用于给付原告彩礼,且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被告庭前询问三人能否出庭作证,三人以开庭时间正是秋收农忙时而拒绝出庭作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无书面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相关票据相互矛盾。一是从山东省德州市至哈尔滨的火车票开车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上午11点01分,而呼兰区南洋百货商行总店购物票据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下午14时47分,同一人在同一天较短时间差内出现在山东省和黑龙江省两地,存在矛盾;二是证据四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黑龙江省呼兰区天丰鞋业购物,与证据三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山东省德州市中医院引产住院矛盾;三是电话费票据均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四是购买衣服票据中有一张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此时原、被告并未相识;五是购买衣服的会员姓名有的是艾某某、有的是于某某、有的是张某某、还有贵宾临时卡,不全是原告本人姓名;六是有五张呼兰区小天使儿童服饰商店消费票据和二十七张呼兰区南洋百货商行购物票据没有年份;七是交电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八是交通费的票据没有具体时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以上存在矛盾的票据(4,208.2元)来源存疑,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万元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多次争吵,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份,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去山东省德州市,于同年5月4日至5月10日在山东省德州市中医院引产住院,后在哈尔滨市生殖保健中心继续检查治疗,共花销3,128.57元。自原告离开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请求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举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吉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庭后本院核实的被告欠款均未偿还的情况,能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全部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实际花销,但结合二人2011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2012年5月即分居,在一起实际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到原告居住当地的消费情况,原告的花销属于过度消费,故原告主张彩礼11万元均用于生活消费,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消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5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被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生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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