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兰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祖国辉,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周艳,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保洁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祖某某,女,201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祖国辉,男,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伟,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冷晶,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孟祥伟、冷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军,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何永军委托代理人常建华(系被告何永军妻子),女,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诉被告孟祥伟、冷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何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辉、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德成;被告孟祥伟、冷晶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被告何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孟祥伟驾驶被告冷晶所有的黑ARU7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兰河名苑驶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何永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内乘坐的三名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孟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祖国辉、周艳、祖某某无责任。经查,黑ARU768号汽车于2014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祖国辉因鼻骨骨折、颈部挫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1人陪护,花医疗费8769.99元。其月工资待政府分配,陪护人月工资4000元,支付车费200元。原告周艳因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挫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1人陪护,花医疗费10027.20元,医生诊断出院后随诊治疗7周,其月工资社会平均工资,陪护人月工资4500元,支付车费200元。原告祖某某因颈部皮下血肿,到呼兰区中医院、哈医大、哈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28.82元,支付车费400元。另外,祖国辉因鼻骨骨折致使嗅觉丧失、呼吸障碍,经咨询法医,可定位十级伤残;周艳因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脑腔梗,经咨询法医可定位十级伤残。我收到了被告孟祥伟的2000元医疗费。医护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单位的证明,现住国税局的公告4000元没有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月工资达到了一定数额,每天工资额不是以30天。落实到具体工资额应该以工资额除以21.9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祥伟、冷晶、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88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剩余部分由孟祥伟、冷晶承担连给付责任),被告何永军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5342.85元以上二项合计5414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伟、冷晶辩称,原告祖国辉收到被告孟祥伟2000元医疗费,被告孟祥伟有收条。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与实际花销不符,实际花销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祖国辉、周艳的误工费没有工资证明,因此只能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车费、护理费被告均不予认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起点是35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4000元。因此请法庭在计算出合理的标准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赔付款项的多少,须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所能够出示的相关证据质证后具体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根据我公司的电脑记录,肇事车辆黑ARU768于2014年5月13日10点生效其交强险保险合同。而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体现该起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5月13日9点发生的,即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该起事故已经发生了。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永军辩称,三原告坐被告何永军的车,赔偿这块我只负责医疗费的30%,其它费用我不负责。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有过错,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祖国辉和周艳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祖国辉、周艳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
证据三、祖国辉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交付医疗费票据7张(8769.99元)。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四、周艳的住院诊断书和住院期间的门诊和住院票据一组3张(10027.20元)。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五、祖某某的诊断书和交费票据14张(1728.85元)。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六、祖某某的门诊病历本。证明赔偿依据。
证据七、陪护人的工资证明两张。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标准。
证据八、车费票据三张(600元)。证明花费的车费。
被告孟祥伟、冷晶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证据二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只是挂床。证据三认为原告鼻骨骨折是事发后第三天才发现的,对原告祖国辉花销的治疗费用不认可。证据四认为对原告周艳花销的治疗费用不认可。证据五、证据六均认为原告祖某某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原告祖某某已经经呼兰中医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到哈医大及儿童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行为增加了其治疗费用,增加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证据七认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王兆福的月工资是4000元,周玉彦的月工资是4500元,如原告两份证明作为证实护理费的工资,那么原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交王兆福、周玉彦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据八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洪森的600元收据三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需要明确肇事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9时。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祥伟、冷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据四诊断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其病历中并未体现护理人员,而在诊断中是其出院后注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不符合医院的正常医疗程序。对证据五、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被告孟祥伟、冷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证据七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超过纳税额的不仅要提供其纳税证明,应基本提供其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用以证实其误工前的收入。证据八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时间、路程,只是三张普通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为此付出的款项。
被告何永军质证后,对以上八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不合理,合理部分7天内的药费其可以赔。
被告孟祥伟、冷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3日原告祖国辉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
三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孟祥伟、冷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何永军质证后,对被告孟祥伟、冷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伟借用被告冷晶所有的黑ARU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孟祥伟驾驶该车沿呼兰区兰河名苑驶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何永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内乘坐的三名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祖国辉鼻骨骨折、颈部挫伤在呼兰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8769.99元。造成原告周艳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挫伤在呼兰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027.20元。造成原告祖某某颈部皮下血肿,在呼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236.31元、哈尔滨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2元。被告孟祥伟支付原告祖国辉医药费2000元。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祥伟、冷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88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剩余部分由孟祥伟、冷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永军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5342.85元。合计5414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冷晶所有的黑ARU76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10时至2015年5月13日10时。该车辆肇事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9时,该车辆为2014年5月13日10时生效其保险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孟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54142.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祖国辉伤后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8769.9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780(135元/天×28天×1人)误工费3127.6元【111.76元/天(2014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28天】,原告周艳伤后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10027.2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780(135元/天×28天×1人)误工费3127.6元【111.76元/天(2014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28天】,原告祖某某伤后门诊治疗花药费1728.31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940.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其陪护标准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未提供其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及未提供纳税证明,用以证实误工前的收入,因此工资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条非正规票据,该证据没有就医地点、时间,无法证实其花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冷晶车辆保险单,被告也拒不提交保险单。又另查被告冷晶投保时间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冷晶作为车主,没有及时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冷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医院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6255.2元,合计23815.2元;
二、被告孟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医疗费10525.5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9287.85元(16125.5元×70%-2000元)。
三、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医院费10525.5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4837.65元(16125.5元×30%)。
四、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55元,由原告祖国辉、周艳、祖某某负担658.17元;由被告冷晶负担395.38元,被告孟祥伟负担50元,被告何永军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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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