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肖玉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仑,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显峰,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玉平诉被告赵仑、肖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仑、肖显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一次性还清,但是当我前去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还款时间,并答应将自有产权房卖掉还款,几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二分利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2日由赵仑肖景峰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人是赵仑、肖景峰、中间人是魏某某。
证据二、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赵仑和肖显峰欠肖玉平的钱,我是中间人。2013年7月12日在赵仑和肖显峰家楼上打的条,他俩说要买楼用钱,赵仑和肖显峰向肖玉平借了20万元。当时肖玉平给他俩拿的20万元现金。赵仑和肖显峰说拿这个钱在太阳岛兑床子。
证据三、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赵仑和肖显峰欠肖玉平20万元。当时赵仑他俩说要买楼,然后在肖玉平那里拿了20万元,说是使几个月,利息是2分,然后再找他要钱就不给,之后就找不到人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赵仑、肖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赵仑与肖显峰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从亲属肖玉平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用两个月还款,赵仑、肖显峰给肖玉平出借据一张,中间人魏某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逾期后,肖玉平多次向赵仑、肖显峰索要借款时,赵仑、肖显峰推拖至今未还此款,故肖玉平诉讼来院,要求赵仑、肖显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按二分利计算)。
另查明,肖玉平起诉后,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赵仑所有的坐落在呼兰区新华街亿兴花园三期17#楼1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0.53平方米房屋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对赵仑所有的和担保人肖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扣押。
再查明,2014年9月23日赵仑母亲刘淑华的笔录可以证实欠款的事实,也知道有利息,最少是2分利,同意还款,没钱卖楼也应该还,接收开庭传票,并同意转告其女儿赵仑、肖显峰。开庭审理时,赵仑、肖显峰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赵仑、肖显峰夫妇在肖玉平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仑、肖显峰对该笔借款承诺两个月还款,逾期未还,是失信的行为。肖玉平要求赵仑、肖显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仑、肖显峰偿还肖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赵仑、肖显峰给付肖玉平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15个月,按二分利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德友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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